《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与公序良俗的类型化识别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4

  “人生而自由, 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都是民法之中重要的基本原则, 但是从有成体系的民法开始, 就有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目前中国的法律体系中, 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则已经日益完善, 但是由于近年来在各行各业普遍实施的强监管政策, 致使如何将监管政策的负面评价与合同效力之间建立对接关系, 成为了一个时期以来中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考察近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我们注意到《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以来, 立法者逐步建立了通过“违背公序良俗”来否定合同效力的新路径, 而司法机关则不断地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方式, 识别商事交易中属于“公序良俗”的监管政策, 并且试图将其类型化、体系化。本文的写作实际上也是笔者以律师的身份参与上述努力的一部分, 希望在一个变动的监管和法律环境中, 帮助市场主体建立更加稳定、开放的预期。

  在当下的语境中, 监管政策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已经被广泛接受, 但是事实上, 就监管政策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不单是市场主体, 在过去很长的时间内, 随着社会环境和政策导向的演变, 立法与司法层面也不断经历着纠结和重构。例如, 在《民法通则》中, 政策甚至被直接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法源, 而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 为避免过度干涉交易自由, 合同无效的法律标准被抬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第五项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更进一步限缩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那个大河奔流的年代, 司法展现出保护市场主体交易自由的强势姿态, 合同自由和监管权力直接的博弈, 一度是前者占了上风。

  在这一期间乃至后续《民法总则》颁布前的很长时间内, 虽然法院也曾在个案中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 但个别市场主体的交易如果想要直接损害“公共利益”, 除非进行较为激进的类推解释, 否则在法律技术上难以实现, 加之当时的社会氛围与现在相去甚远, 致使监管政策与否定合同效力之间尚未搭建起稳固的桥梁, 法院在更多的情况下直接以监管政策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拒绝适用, 或者尽可能规避其中违反监管政策的部分而认可合同本身的效力。

  举例而言, 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20号案件中, 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合同, 最高院认为, 从组织法角度而言, 股权归属关系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 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因此案涉股权归属于已获保监会批准、显名出资并被列为股东的受托人, 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实际为委托投资合同。由于受托人持股并不违反保监会规定, 委托投资合同也因此并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故而最高院认可了委托合同的效力, 并判定投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上述论述实际上绕开了保监会关于境外股东投资比例的相关规定, 虽然并未直接认可委托人的股东身份, 但依然使其通过委托代持股权而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得到了实现。很多人在解读这个案例的时候侧重于最高院否定了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但是却忽略了最高院认可了双方成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甚至判定投资收益属于委托人, 后者甚至可以被解读为对于股权代持的变相认可。通过这样的案例也可以看出, 在《民法总则》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期, 监管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无法反映到司法层面, 市场主体可能宁愿承受行政处罚的风险也要实施违规行为而竞逐经济利益, 政策的实施力度就很难得到保障, 相关违规行为可能屡禁不止。随着新时代的到来和国内外局势的变化, 更强大、更灵活的监管逐步渗入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也呼唤法律技术的更新。

  立法的变化首当其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率先确立了“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后, 司法机构随即逐渐将商事领域的监管政策嫁接至公序良俗原则, 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审查违反特定监管政策的合同效力。例如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九民纪要”)第31条明确规定,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 但

  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 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

  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此后,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刘贵祥官在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发言等均提及了金融规章与金融秩序的关系, 乃至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果说上述规定仅仅系法院在特定领域内运用监管政策对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的个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合同编司法解释》”)则更明确地展现出监管政策司法化的强烈色彩, 奠定了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整体趋势。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

  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

  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 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 且不影响国家安全, 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违反公序良俗不再是合同无效情形中被一笔带过的兜底条款, 《合同编司法解释》浓墨重彩地对其适用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和体系化阐明, 除了可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实际上更多地是表现了在“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不断升级的情况下最高院对这一条款寄予的厚望, 在司法层面最高层级的规范中, 公序良俗这一相对可解释空间较大的条款正式被搭建为监管政策阻却法律行为效力的通用路径。

  在总结了司法沿革之后, 面对《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后更加精密的法网, 我们为大家归纳了一些在商事领域曾经或者现在非常常见, 司法实践中曾经、或未来可能被法院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从而认定无效的合同类别, 帮助大家未雨绸缪和亡羊补牢。

  在公司增资和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 对赌协议已经成为较为常见的安排。然而, 在上市审核规则要求公司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的前提下, 拟上市公司如在申报过程中隐瞒对赌安排, 这样不为人知的对赌条款在形式上便违反了相应监管规则, 又可能产生对该公司的财务数据、治理结构稳定性等各方面的影响、并可能导致股价大幅波动, 从而损害股票交易市场中不特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 通常而言, 如果投资者与公司及其实控人或大股东约定在上市后回购股权, 该等约定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例如(2021)沪民终745号、(2023)京民申905号)。

  2020年2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下称“

  《实施细则》”), 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 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首次从监管层面明确禁止了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与发行对象约定“定增保底”。2022年6月24日, 最高院印发了《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以下简称“

  《司法保障意见》”), 其中就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相关案件进一步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 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 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 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 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虽然上述规定仅针对新三板挂牌公司与北交所上市公司, 在最高院已经表明如此负面的态度之后, 似乎可以预见法院在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案件中同样参考上述观点而否认合同效力。

  但是, 首先,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关于“定增保底”的协议签订于《实施细则》出台以前, 那么由于法不溯及既往, 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均未否认相关协议的效力。

  在《实施细则》发布后、《司法保障意见》发布以前, 最高院也曾在案例中基于《实施细则》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相关协议并未产生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明显扰乱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的后果等理由, 认可“定增保底”约定的效力(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4805号)。

  事实上, 即便在《司法保障意见》发布以后,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论述新三板和北交所挂牌公司与其他上市公司的区别, 认为创业板上市公司更加成熟、与投资方地位更为平等, 从而排除《司法保障意见》的适用(例如(2022)苏02民终6729号)。必须承认, 前述案件中相关协议同样签署于《实施细则》出台以前, 但判决中的相关论述可以看出法院并未如我们所想, 在《司法保障意见》发布后立刻转变其审判思路, 对所有上市公司的“定增保底”约定采用“一刀切”的思路一概否认效力, 而是仍然存在一定的论证空间。

  虽然公开检索得到的结果可以说是较为乐观, 但相比于法院采取了温和的态度, 我们更相信是由于相关监管政策的传导需要一定时间、而在政策出台至今可以公开查询到的样本过少, 也就是说, 同时符合《实施细则》发布后约定“定增保底”、《司法保障意见》出台后审理这两个条件的案件数量较少, 目前尚未检索到最有参考价值的案例。然而, 由于《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强调要考虑监管部门的政策强度, 在目前金融领域强监管、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前提下, 我们认为未来类似案件中, 法院很有可能采取严厉的态度, 认定“定增保底”的合同无效。

  就上市公司、持牌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这类公司而言, 由于监管政策对于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或对股权代持存在明确禁止性规定, 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代持该等公司股权, 法院往往会认定相关约定直接违反监管要求与业内共识, 损害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并基于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

  必须说明的是, 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无效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 虽然法院往往基于股权只能由合法投资行为而获得、无法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或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会损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 认定股权代持相关约定无效, 驳回当事人要求对方将诉争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但是, 在前述约定无效后, 法院常常基于公平原则, 认为委托人依然有权要求受托人向其分配委托投资关系确立后产生的部分投资收益。(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2018)沪74民初585号、(2022)沪74民终429号)

  但是, 如前所述, 考虑到允许委托人藉由违规股权代持牟取利益的司法裁判口径可能导致部分市场主体冒着行政监管禁止性规定的大不韪而以身试险, 在金融监管政策趋紧、金融安全受到高度重视的新背景下, 我们认为, 在未来一段时间内, 特别是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况下, 法院除了一如既往认定股权代持约定无效以外, 还有可能认定股权投资收益全部归属于受托人、委托人无权向其主张除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在金融领域,贷款业务始终是受到高度管制的行业, 只有获得金融许可牌照的特定机构才能开展相关业务。出于保护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的需要, 如果不具有该等资质的公司以各种形式对外发放贷款或私自进行票据贴现(例如(2023)鲁10民终1

  73号),法院往往会识别交易实质(例如(2021)闽04民终981号), 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如果是持牌金融机构或者具有资质的公司违反相关监管规定或流程,而违规对外发放贷款(例如(2023)渝02执338号、(2020)鲁09民终3994号), 我们理解, 通常而言, 法院会综合考虑违规情节严重程度、相应的贷款业务是否受到国家的有效监管、是否可能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等, 决定是否否定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借另一方名义购买房产, 通常而言, 如果根据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监管政策, 借名人本人并没有购房资格, 那么法院一般会基于借名买房违反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等原因, 适用公序良俗条款认定该等借名买房合同无效, 房屋归属于被借名人。

  然而,与金融领域不同, 在经济增速放缓、国家急需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消费的背景下, 国家和地方也在不时调整和放开购房政策。在借名买房案件中, 特别是当事人购房系出于居住目的的情况下, 结合一些法院公开发布的司法观点, 我们理解除了当事人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情形以外, 司法的态度未来可能并不会过于坚决。最高院曾作出判决认为, 如果合同签署时当事人尚不具备购房资格、审判过程中获得了购房资格, 合同无效事由得以消除, 因此该等合同有效。仍需注意的是, 即便最终法院可能会认可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

  , 如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借名人并不具备监管政策规定的购房资质, 由于被借名人在此期间内系外观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其债权人仍可执行该等房产, 借名人依然将面临较大风险。

  综上所述, 对于违反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立法与司法层面逐渐形成了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这一途径否认合同效力的共识。可以说, 未来各个领域的监管政策在司法层面均可以考虑藉由该条法律规则得以落实其监管目的。例如在近些年来不断强化的金融领域, 可以想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 规避金融监管政策的如上市公司“定增保底”、违规代持公司股权、违规放贷、违规增加政府表外债务等负外部性存在市场共识的交易类型中, 相关监管政策可能会更理所应当地被认定为“公序”, 法院也因此可能采取趋严的裁判口径, 在未来否认合同效力的同时, 最大限度地实践“使得违规者无利可图”的裁判思路, 违规者可能勉强可以保住本金, 但是在合同无效之后想再收取利息可能都变得困难重重。但是另一方面, 在某些领域由于供求关系、社会发展阶段转变等原因, 原先的强监管正在逐步放开, 两年前还想着打击炒房的政策导向现在已经变成了鼓励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 之前导致合同无效的监管政策可能还在, 但是作为外部环境的“公序良俗”已经发生了变化, 这时法院就有更大的概率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但书, 判决合同有效了。

  “转千弯, 转千滩”, 时代的浪潮正在穿越险滩, 司法领域也注定不可能风平浪静。笔者认为, 出于对法律稳定性价值的坚持, 法院固然应当超然于部分监管政策, 但是中国社会目前的情况, 显然法院不应当更不可能站在监管政策的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共同体应当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技术, 让法律本身的适应性更强, 逻辑更加周延, 从“公共利益”到“公序良俗”的转变就是这种努力的成果。另一方面,裁判者除了去监管部门座谈之外, 也应当深入市场主体, 深入作为“公序良俗”基础的人民群众, 用能动的司法视角去发现“公序良俗”, 而不仅仅是对监管规定照本宣科, 这样才能真正让判决令人心服口服, 也让本就处在迷茫之中的市场主体, 知道底线到底在哪里。纵然浪花滔天, 我们还是希望, 法律人要自己做自己的码头。